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云荣,女,汉族,生于1953年,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村。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郸城县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小记,男,汉族,生于1972年,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云荣与被告房小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房小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1日下午,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共花医疗费6155元3角6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因此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因宅基发生矛盾。被告房小记动手将原告张云荣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共花医疗费6155元3角6分。另因原告张云荣住院治疗九天,被告为此共计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09元、护理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房小记动手打伤原告张云荣的事实有其向本院所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郸公(胡)行罚决字(2014)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交通费诉请,根据现实情况,应当为180元为宜。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小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云荣医疗费6155元3角6分、误工费209元、护理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7203元3角6分。 二、驳回原告张云荣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房小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