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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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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磊诉被告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韦庄行政村小张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7603178193。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飞,男,汉族,1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韦庄行政村小张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7603178193。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飞,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郑集行政村郑集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08067957。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被告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娟、被告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收费发生矛盾。被告郑飞动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作法医鉴定。为此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为发生矛盾过错在原告方,因此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且后来发生打架系原告方先动手,我无奈才实施正当防卫,况且也没有打原告的面部,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与被告郑飞于2014年6月5日因发生矛盾续而发生打架。被告郑飞动手将原告张磊打伤,后原告张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相关医疗费4837.75元。因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费28天,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8天=650.16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8天=650.1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动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郸公(汲)行罚决字(2014)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且被告对当天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也未否认。事实清楚,为此被告郑飞应赔偿原告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磊医疗费4837.75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650.1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以上共计7538.07元。

二、驳回原告郑飞其它所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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