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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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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传斌、罗国文诉被告董子阳、赵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传斌,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丁陈庄00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09117534。 原告罗国文,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传斌,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丁陈庄00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09117534。

原告国文,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0213041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子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土赵庄行政村木槽李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12047157。

委托代理人李伟、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改明,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李楼行政村张鱼庄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传斌、罗国文诉被告董子阳、赵改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董子阳的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赵改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董子阳驾驶“豫PX896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郸城至李楼公路李楼乡木槽李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自东向西进入郸城县至李楼公路时,将罗国文乘坐的由张传斌驾驶的“豫PLT615”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豫PLT615”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传斌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子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据不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经查,肇事车辆“豫PLT61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张传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159.07元,赔偿原告罗国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4.2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董子阳驾驶被告赵改明所有的“豫PX896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郸城至李楼公路李楼乡木槽李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自东向西进入郸城县至李楼公路时,将罗国文乘坐的由张传斌驾驶的“豫PLT615”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豫PLT615”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斌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8767.62元,罗国文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934.23元。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子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文无责任。张传斌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PLT615”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张传斌、罗国文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郸公交认字(2014)0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以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14)25号意见,要求三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支出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传斌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张传斌当庭陈述病情尚未痊愈,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于法有据,可另行主张,其在本案诉请中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案不再即时处理。三被告所辩原告部分住院病例、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等的理由,因二原告已实际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住院治疗,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所辩“120”急救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正当,且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驾驶员董子阳以事故主要责任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改明虽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实际未实施加害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改明与被告董子阳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赵改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赵改明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国文未得到赔偿的其它损失,应由原告张传斌在次要责任30%内进行赔付,但本案原告罗国文未在本案中向张传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罗国文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结合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比例,应赔偿给原告张传斌医疗费7862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1天=719.82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1天=719.8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93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罗国文医疗费2138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2天=510.8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2天=510.84元、交通费应酌定为220元。被告董子阳应赔偿给原告张传斌医疗费10905.62×70%=76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70%=651元、营养费31天×20元×70%=434元、鉴定费700元×70%=490元;赔偿给原告罗国文医疗费2796.23元×70%=19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70%=462元、营养费22天×20元×7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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