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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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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乔x,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4日,住淮阳县大连乡后杨吉屯村20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住郸城县汲冢镇徐洼行政村谭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乔x,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4日,住淮阳县大连乡后杨吉屯村20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住郸城县汲冢镇徐洼行政村谭半楼村001号。

原告乔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取名谭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们母女俩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谭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今年正月初三是打了原告,我是用手打了原告的面部,这是我的错。我们分居将近三年了,是因为打工分居的,不是因为生气分居的。另外原告所述的结婚日期及子女出生等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取名谭x。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三年之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应当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里互谦互让,互尊互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x与被告谭x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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