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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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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x与被告田x(田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巴x,女,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x(田x),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郸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巴x,女,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x(田x),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001号。

原告巴x与被告田x(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郸城化工厂相识,1998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15日生育长女田x,2000年1月9日生育长子田x,2001年8月30日生育次子田x。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互不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征求三个孩子自己意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田x,于2000年1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田x,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田x。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七年之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意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当庭予以认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婚生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巴x与被告田x(田x)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女田x、田x、田x由被告田x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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