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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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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国中诉被告刘杰、李金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咸国中,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邢营行政村邢营村055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801287914。 被告刘杰,男,豫PG5582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主。住淮阳县黄集乡项庄06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国中,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邢营行政村邢营村055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801287914。

被告刘杰,男,豫PG5582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主。住淮阳县黄集乡项庄06号。

被告金玉,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西华县奉母镇七二行政村七二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08177167。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中诉被告刘杰、李金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杰所有的车号为豫“PG558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咸国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咸国中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G558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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