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周道明,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大郭行政村周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106217118。 委托代理人周守龙,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周道明之子。身份证号码:412726198304127155。 被告周山,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大郭行政村周庄。 委托代理人郑秀娟,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山之妻。 原告周道明诉被告周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明及其代理人周守龙和被告代理人郑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荒地和被告的宅基地相邻,我的荒地是1989年秋宁村组统一规划分给我的,并且边界都统一打的灰桩(界桩),被告的宅基地比我的荒地早10多年,91年乡土管部门又统一丈量并发有宅基证,长、宽灰桩都是明显的,被告硬说我多占了他家宅基地,今年4月11日早晨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把我的围墙推倒8米左右。该围墙是我为了保护荒地上栽种的树木及饲养的家禽不受人为或动物的损害所建造的。此次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毁坏我围墙8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的宅基与被告的荒地相邻,我的宅基是7.2分地,其中2.2份与原告相邻处未盖房屋。原告荒地3.1份。原告于2012年左右,在其荒地上加盖围墙,围墙与我东西相邻部分是在我的宅基上建造,此事经我们协商未果,所以今年4月份我将原告的围墙南方,东西建造的墙头推倒,我推倒的围墙大概有两丈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的“荒地”与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的“荒地”位于被告的东方。原告于2012年左右,在其所分得、使用的“荒地”上建造围墙,以保护该荒地上栽种的树木和饲养的家禽。被告于2015年4月份以原告所建造的围墙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为由,将原告的围墙南面东西墙头推倒两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郸城县李楼乡大郭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被告推倒墙头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合法取得的“荒地”上建造围墙以此保护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及饲养的家禽,不违反法律及其它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改变该争议土地性质,故其建造的围墙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才将原告的“荒地”南面东、西方向墙头推倒,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围墙已侵占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推倒围墙8米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处墙头推倒8米,且被告当庭否认推倒墙体长8米,只认可推倒围墙2丈(6.6米),故被告应当将该处围墙恢复原状6.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推倒原告的围墙6.6米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