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刘平,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柴堂村001号。身份证号:412726197611107969。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科迪,男,汉族,1999年8月12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柴堂村001号。身份证号:412726199908127919。 原告柴科晴,女,汉族,2004年2月11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柴堂村001号。身份证号:411625200402117943。 被告张素华,女,汉族,1953年2月1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柴堂村001号。身份证号:412726195302017987。 被告柴建营,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柴堂村001号。身份证号:412726195103107939。 被告柴天方,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住新疆博尔塔拉军区。军官证号:兰字第05321012号。 原告刘平、柴科迪、柴科晴诉被告张素华、柴建营、柴天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徐丹丹、原告柴科迪、柴科晴、被告柴建营、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天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平的丈夫柴天建于2011年7月4日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此事委托其弟柴天方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并经协议获得了相应赔偿款。但三被告至今将上述赔偿款中应分给原告的部分拒不支付给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赔偿款35万元及原告丈夫生前所在公司同事捐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柴建营、张素华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款其中有36万元存在柴建营信用卡中,同意依法分割该款。因原告刘平与二被告之子柴天建并非合法夫妻,因此无权分得相应款项。另,现在原告刘平手中有从上海所获赔偿款18万元,另在郸城北关小学附近有住房一套,也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由原告刘平将其中应归被告所有的部分交付给被告。 被告柴天方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款除去各项合理开支外下剩46.1万元在被告方存折不错,但被告方并没有拒绝分割上述赔偿款,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未分割,要求将柴天建所有赔偿款及财产一并分割。另要人人尊重孩子意愿及人道角度对两个孩子(柴科迪及柴科晴)的抚养权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的“丈夫”柴天建于2011年7月4日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刘平与柴天建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柴天建因交通事后意外死亡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柴科迪、柴科晴、被告张素华、柴建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被告柴建营、张素华共同委托被告柴天方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经协议共获赔偿款47.5万元。被告柴天方提出除去处理柴天建后事合理花费款后仍剩下46.1万元存放在被告方,同意依法合理予以分割。另提出因原告刘平与被告柴建营、张素华之子柴天建并非合法夫妻,因此无权分得相应款项,对此原告刘平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柴天建系合法夫妻关系。另三被告均提出现在原告刘平手中有因柴天建意外去世而从上海所获赔偿款18万元及在郸城县城北关小学附近所购住房一套也系共同财产。要求由原告刘平将其住房分给被告柴建营及张素华的部分交付给二被告。对此原告刘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原告“丈夫”柴天建于2011年7月4日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柴天方负责处理所获赔偿47.5万元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与事故责任方所签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且为此各方对此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柴天方提出因处理柴天建后事所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下余46.1万元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所签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分配。原告柴科迪及柴科晴及被告柴建营、张素华作为柴天建的子女及父母,有权各分得相应数额赔偿款项。原告刘平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柴天建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不具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刘平与柴天建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且需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负担较重。因对上述所获赔偿款没分得相应数额,对其所分相应数额,本院认为,应以3万元为宜。下余部分43.1万元,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所签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为基础进行分配。在此协议中,原告柴科迪、柴科晴及被告张素华、柴建营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获赔偿款的主张额及放弃额均未予明确,应由其四人平均分割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柴天建公司及同事捐款4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柴科迪、柴科晴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刘平具有合法抚养权且原告柴科迪、柴科晴也一直跟随原告李平生活,现仍应由刘平抚养为宜。对于被告所辩由原告将从上海所获赔偿款18万元及在郸城县北关小学附近所购住房一套中应分给被部分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留上述权利,可另行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建营、张素华、柴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因柴天建意外死亡由被告柴天方负责处理所获赔偿款下余46.1万元,分别支付给原告柴科迪107750元,支付柴科晴107750元,支付给原告刘平30000元,下余部分归被告柴建营、张素华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