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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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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邓鱼池行政村崔老家村028号,现住商丘市宁陵县赵村乡徐黑村。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198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邓鱼池行政村崔老家村028号,现住商丘市宁陵县赵村乡徐黑村。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邓鱼池行政村崔老家村028号。

原告李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代理人赵杰、被告崔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2011年下半年网上聊天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定亲,同年11月份草率进行婚礼,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来往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得知被告隐瞒病情后,我还努力建立感情。被告在北京、郑州住院期间我对被告百般伺候、照顾,虽多次拌嘴,鉴于被告病情我也迁就忍让于被告。2014年2月份被告出院后随其父母去北京,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连个电话都没打过,其行为使我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拌过一次嘴,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见面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订婚,同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拌嘴、吵架,被告外出未和原告联系且隐瞒自身病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索要婚前陪送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仪式,最后依法获得合法夫妻关系,是双方彼此了解的基础,并非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虽发生争吵,但未能彻底改变、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其父母及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徐黑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证明,因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实际居住地并非同城、同域,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且证人与原告系直接亲属关系,故该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使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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