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郸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李之山,男,生于1956年,汉族,农民,住汲冢镇李寨行政村李寨村。 本院在立案审理原告李之山与被告李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之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成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之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之山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