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杨丽飞,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吴台镇李庄行政村杨大庄168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619085X。 被告张秀俊,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春王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7602107158。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丽飞诉被告张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俊秀所用的车号为“豫P92529”欧曼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杨丽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便于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张秀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92529”欧曼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