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赵x,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晋岗行政村丁庄。 被告丁x(丁x),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与被告丁x(丁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x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