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希峰(又名王西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2日,住郸城县胡集乡贾集行政村王庄03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606127573。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朝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希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到庭参加诉年讼,被告人寿财险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许,张允锋驾驶“京PB6Z36”小型普通客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迪冉制药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希峰驾驶的“豫PR169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希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7天。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允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西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京PB6Z3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3356.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张允锋驾驶“京PB6Z36”小型普通客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迪冉制药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希峰驾驶的“豫PR169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希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允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8336.1元。该赔偿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允锋、崔秀华、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356.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允锋、崔秀华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诉后,邮寄向本院递交开头署名为:“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落款署名为:“答辩人郭星”的答辩状两份,未加盖公司印章,以此进行答辩,称该公司无理赔权限,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王希峰自2014年12月份在郸城县伟信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原告王希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的住院护理人员为王华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王华伟在其父王希峰住院治疗前一直在赵秀伟经营的周口市川汇区星源激光数码彩扩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王华伟在护理王希峰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该彩扩部请假,工资未发放。 又查明:“京PB6Z3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崔秀华,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予以,故该认定书应予采信。肇事车辆“京PB6Z36”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希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18.12元(34311元∕年÷365天×47天=4418.12元)、护理费3140.81元(24391.45元/年÷365天×47天=3140.81元)(原告向本院对护理费只主张3140.8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18058.93元;原告剩余未赔付的医疗费8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共计7501.27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递交的“答辩状”因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的真实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58.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希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1.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