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丁爱中,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山岭,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爱中诉被告丁山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被告丁山岭停止在其宅基地上继续建房,暂时保持现状,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丁爱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继续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可能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责令被告停止建造房物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令被告丁山岭停止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维持现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