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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梅与被告焦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刘小梅,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焦乾坤,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小梅与被告焦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小梅,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乾坤,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小梅被告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乾坤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份收购原告的树木,当时未付款,说过几天就给,并写的有11张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木款共计14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份收购原告的树木,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分别为:1204元、837元、932元、1105元的欠条4张,数额分别为:980元、1500元、2900元、1800元、1460元、550元、1410元,书写在“李楼乡焦庄粮食购销凭证”上的欠条7张,共计欠树木款14678元。上述字据均有被告焦乾坤的署名。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树木款共计14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焦乾坤欠原告刘小梅树木款14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小梅欠款14678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焦乾坤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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