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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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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予郸诉被告欧阳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牛予郸,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周楼行政村小牛岭村0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06140890。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伟,男,1972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牛予郸,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周楼行政村小牛岭村0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06140890。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伟,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欧庄行政村欧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05147535。

原告牛予郸诉被告欧阳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牛予郸给我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日欠牛予郸工资(20000)贰万元常青工地富家园该钱在2014年7月1号还清欧阳伟2014.1.24号412726197205147535”。经我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常青工地富家园”干活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现金20000元未付,被告欧阳伟向原告牛予郸出具工资款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1日偿还。该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伟欠原告工程工资款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牛予郸工资款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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