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4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周庄西边柏油路边,被告人蔡某某因锯树问题和时某某(李某某的婆弟)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上前拽蔡某某的头发,被告人蔡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打到在地,又用脚踢李某某的胸部,造成李某某右侧第7、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时某甲、蔡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时某乙、蔡某乙法医学鉴定书,植树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