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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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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的92棵杨树。2014年7月20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将位于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的92棵杨树全部伐完。经鉴定,所伐92棵杨树的对应立木材积为13.2874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史某甲、乔某某、史某乙、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的92棵杨树。2014年7月20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将位于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的92棵杨树全部伐完。经鉴定,所伐92棵杨树的对应立木材积为13.2874立方米。

另查明,史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史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8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在辖区居住期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汪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史某某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4、正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正阳县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的杨树92棵,在正阳县林业局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史某某给我协商要买我那片树(位于寒冻镇吴黄路西边,街二队),最后我们商定那些树以4600元钱卖给史福全了。买树的钱史某某都已经交给我了,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是我和史某某的口头协议。

6、证人史某甲(曾用名齐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7月20号,史某某让我和姚某某帮他砍树,我和姚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带着马车去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片林开始放树的。史某某给我和姚某某每人一天120元钱。

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上午,姚某某和一个人(我不认识这个人,只听人家叫他齐某丙)开着四轮马车拉了一车树到我板厂了,姚某某说要卖树,我看看车上的树,我问姚某某这树是哪里的,班的有砍伐证吗?姚某某说是在寒冻镇街二队东边的树,这一车卖了一两千元钱。2014年7月21日上午姚某某还是和那个人又拉了一车树来我板厂,姚某某说还是在寒冻镇街二队东边看的,我就问姚某某那树是他买的不。姚某某说不是他买的,是史某某买的,他们只是帮忙干活的,这一车也是估堆卖了一两千元钱。这两车树都是他们放完后,史某某让他们拉来卖的。

8、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上午,史某某临时叫我去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帮他干活,我就在那干了一天的活。史某某一天给我工钱百十元,史某某当时在场。至于他办理的有没有砍伐证,我不清楚。

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史某某让我和其他人帮他砍伐他买的方某某的树,砍伐树的具体位置在寒冻镇街二队东队吴黄路西边片林处。史某某一天给我一百二十元工钱。史某某一共请了三个工人,有我、史某乙,还有一个叫齐某丙的。被砍伐的树卖给齐某某了。

10、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左右,寒冻镇街上的方某某找到我说他在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有一片树要卖,问我要不,我说可以啊。我问方某某有多少棵树,方某某说有百十棵左右。我让方某某领着我去寒冻镇街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看了树,看完树后,我和方某某在他家门口谈价钱,最后说定我以4600元钱的价格买下方某某在寒冻镇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种的90多棵树。2014年7月19日,我把4600元钱的买树钱给了方某某。我买树时是和方某某口头说的,没有签协议。2014年7月20日早上,我带着工人开着四轮拖拉机带着板车去寒冻镇二队东边吴黄路西边开始砍树了。我带去砍树的工人一个叫姚某某,一个叫齐某丙,大名我不知道叫啥,还有一个叫史某乙,就临时干了一天。砍伐的树我让姚某某和齐某丙拉倒寒冻镇东边齐某某的板厂,卖给齐某某了。当时我并没有办砍伐许可证。

11、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史某某所伐林木92棵,树种为杨树,对应立木材积为13.2874立方米。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汪伟对正阳县寒冻镇街二组东边吴黄路西边的田地进行勘察,勘查后发现被伐杨树有92棵树木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自首情节、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并结合正阳县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史某某适用缓刑,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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