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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QW5577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消防队路口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汪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51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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