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姜某某担任正阳县袁寨乡农村信用社村级信贷员,分包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贷款发放、收回工作。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 1、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侯某某、担保人姜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袁寨乡单楼村委使用; 2、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3、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刘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4、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姚某某、担保人杨某乙、朱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5、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戚某某、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6、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用胡某某、李某某的名字,替贷款人胡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 7、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黑某某、张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8、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某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陈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9、2008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刘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10、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陈某甲、担保人刘某乙、王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别人使用; 11、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姚某甲、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12、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替贷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刘某乙、吴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13、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袁某某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袁某某、担保人杨某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14、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李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姜某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15、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朱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朱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16、2009年或2010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贷款户姜某丁归还的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96年至2011年在正阳县袁寨乡农村信用社担任村级信贷员,其中2007年至2011年分包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其中: 一、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侯某某、担保人姜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袁寨乡单楼村委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8日以侯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单楼村委用款,单某某拿着侯某某的印章找我,我给他找一个担保人姜某甲,侯某某、姜某甲都没到场办理手续,是单某某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贷的,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侯某某的丈夫,我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加盖的。 4、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任正阳县袁寨乡单楼村支书。侯某某是村干部单某某的妻子。该笔贷款我记不清了,以前有有些村级债务是用村干部或家属名字贷的,现在已经消化了。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侯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6、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28日贷出,2008年9月29日归还。 二、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以杨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的,我找杨某某本人要的身份证,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是我找的,他们都没到场办理手续,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是姜某某用我名字贷的款,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杨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5日贷出,2008年1月14日归还。 三、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7日以刘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替刘某某签字、画押。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丈夫,该笔贷款刘某某不知情。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7日贷出,2009年1月14日归还。 四、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姚某某、担保人杨某乙、朱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