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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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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文化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太清宫镇怀六行政村怀六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太清宫镇怀六行政村怀六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太清宫镇怀六行政村怀六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化,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化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凡实、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鹿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化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G311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某某镇某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到骑自行车的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文化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文化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101天,医疗费用5471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文化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1、程某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文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凡实其妻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1811.3元;被告人张文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3807.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凡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文化上诉称,愿意赔偿,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张文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文化虽主观上表示愿意赔偿,但并未实际履行,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张文化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又逃逸,原审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准确量刑,故其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张文化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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