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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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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愉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周少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周少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系赵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毕愉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科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愉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毕愉乐的姨夫徐如广与徐如广的邻居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毕愉乐参与打架,将徐某母亲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的损伤为徐如广的伤害行为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愉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女陈述,证人陈某某1、黄某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毕愉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0283.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审量刑轻,民事赔偿部分少,后续治疗费应当赔偿,请求判令毕愉乐与徐如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毕愉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赵某某、徐某无权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2、原审判决已根据被告人毕愉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做出民事部分判决,徐某的伤害系由徐如广造成,赵某某的伤害系由毕愉乐造成,且徐某也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某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愉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毕愉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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