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周少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红,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红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项少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长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长红伙同他人在项城市工业路某某饭店南边吃饭时因琐事用刀将张某某的手砍伤,经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红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董某1等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长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长红上诉称,是防卫过当,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长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长红用刀砍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董某1、杨某某2等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已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合理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