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马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XXXXXX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某温泉洗浴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李占强驾驶的豫PXXXXXX面包车相撞,致使李占强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马洋血液酒精含量为2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洋供述,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发破案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马洋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马洋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李某某对上诉人马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洋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洋的定罪部分;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