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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永刚,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永刚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永刚伙同陈涛、陈大华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窜至淮阳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梁某某家中,无故殴打梁某某、杨某1(系梁某某儿子)、杨某某2(系梁某某女儿),致使梁某某、杨某1、杨某某2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梁某某、杨某、杨某某2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杨某1、杨某某2陈述、证人杨某某3、杨某某4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等书证、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永刚上诉称:量刑重,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王永刚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梁某某、杨某1、杨某某2与上诉人王永刚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王永刚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对上诉人王永刚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诉人王永刚对犯罪行为出具悔过书,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刚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永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王永刚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出具悔过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故上诉人王永刚辩称量刑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永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永刚俊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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