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张旺扬(张旺阳),男,汉族,1946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任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
原告张旺扬诉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旺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扬诉称,2003年原告张旺扬给汲冢镇计生办做屋顶防水工程,计生办没有付清此工程款项,张庄行政村写下欠条,欠条上写明从本行政村的计划生育款中拨付此款5460元,欠条上有张庄行政村的盖章。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没钱,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旺扬承建郸城县汲冢镇计生办屋顶防水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郸城县汲冢镇计生办未付清此该工程的工程款。该欠款经原、被告及郸城县汲冢镇计生办协商一致,由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负责偿还欠原告5460元工程款,以此冲抵该村民委员会欠郸城县汲冢镇计生办应缴相应数额计生款,并由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郸城县汲冢镇计生办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交付,视为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认可,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6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工程款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