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秋渠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韩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中午,在郸城县福景花园小区,被告人韩xx和范xx因租房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韩xx用拳头将范xx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xx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刘x、牛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韩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