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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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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张福根,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胡兆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启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刘庄行政村王木庄001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张福根,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胡兆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启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刘庄行政村王木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711137976。

原告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B9002482,车价32.2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2.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到2013年10月10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正。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有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196966.47元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月供款196966.47元、赔偿违约金196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型号LG953)一台,车架号为B9002482,价款32.2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2.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到2013年10月10日止,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个人贷款合同》又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按照约定还清所有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资金总计196966.47元,偿还给了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的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4份、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在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型号LG953)作为抵押物,向第三方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22.5万元,并由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诚实有信,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在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时未能及时、足额的偿还欠款,致使本案原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先行向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偿还了196966.47元,故原告向被告刘启民追偿垫付款196966.4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696.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96966.4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刘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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