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闫楼村041号。因从事邪教全能神活动,2012年12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闫x因从事邪教全能神宣传活动,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闫x仍继续从事邪教全能神宣传活动,多次到巴集乡、城郊乡等地,进行宣讲、交流体会和认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王x、闫x、闫x等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胡晓艳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