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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行政村王古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行政村王古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行政村王古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xx、王xx及其父王xx与被害人刘xx、王xx夫妇等人因耕地纠纷在汲水乡王古同村南地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拳头将被害人刘xx鼻部打伤,王xx、王xx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也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xx、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陈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xx、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胡晓艳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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