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梁庄行政村常庄05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武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武xx及其妻朱xx在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街自家开办的家具门市部前,因争摊位和王xx发生争执。王xx的亲属被害人刘xx及其丈夫王xx、其孙女王xx及其丈夫王xx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刘xx、王xx等人和朱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武xx见状遂持自家的菜刀将刘xx后背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x、邓金修、王x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武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