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东风乡西陈行政村东李庄06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郸城县城关镇北街菜市街北头,被告人李xx将0.1克左右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明等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