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朱楼村126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朱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郸城县商贸城南门以2000元的价格,在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时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市场价为5177元。后被告人朱x以27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本村村民朱占领,该车属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x、李x陈述、证人朱x、朱x等证言、被盗货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还车辆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