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曾用名x,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双庙行政村双庙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x,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城郊乡丁老家行政村丁老家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丁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周x、丁境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x伙同丁x到郸城县碧水湾小区东门,盗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74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x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李庄社区一居民楼下,盗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764元。该盗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钱x的陈述、证人周x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以及被告人周x、丁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