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大周庄行政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仵永淘,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大周庄行政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仵永淘,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赵庄行政村赵庄001号。

被告人仵xx,又名仵赛飞,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仵店行政村仵店村03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仵永淘、被告人仵xx及其辩护人孙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仵xx在郸城县白马镇仵店行政村仵店村村西白马至南丰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周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仵xx将其打伤,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

被告人仵xx辩称,我认罪,我打被害人了,推了他两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仵xx在郸城县白马镇仵店行政村仵店村村西白马至南丰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周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仵x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1月3日被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郸城县中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712.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仵x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周xx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致伤的事实;3、证人仵xx证言,证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另有法医学鉴定书、(2010)郸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仵xx的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仵xx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仵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12.53元、误工费644.94元、护理费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2252.41元,应当赔偿。但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仵赛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2.4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