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王起云,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庆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起云诉被告孟秀丽、于庆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秀丽、于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有过矛盾。2014年9月29日上午在我村南地被告谩骂原告,由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到。后经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仅医疗费就花去6000多元,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致使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王起云人体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范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救护车费、挂号费、检查费、院前急救费共计432.5元、医疗费5507.8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矛盾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由郸城县公安局郸公(胡)行罚决字(2014)0822-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公(邢)鉴(活体)字(2014)1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伤共计2万元的请求,因请求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救护车费、挂号费、检查费、院前急救费共计432.5元、医疗费5507.8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9天=441.18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9天=4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应为20元×19天=38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交通费应当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未具体要求交通费的相应赔偿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秀丽、于庆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7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