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闫x,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李楼乡土赵行政村闫庄村。 被告王x,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闫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经常上网玩游戏,二人一直未建立感情。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与被告王x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经常上网玩游戏,婚后二人一直未建立感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x与被告王x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