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黄x,女,生于1990年3月12日,汉族。
被告史x,男,生于1985年12月18日,汉族。
原告黄x与被告史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协议女儿史x由原告黄x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在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在此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规定不再支付给女儿史x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x支付女儿史x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史x由原告黄x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再支付给女儿史x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x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抚养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于每月25号至31号期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号至31号期间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