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黄灿林,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素贞,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灿相,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胞兄。 原告黄灿林诉被告黄灿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闫素贞及被告黄灿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左右,在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西地,我和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我被被告用铁锹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郸公(汲)行政处罚决定(2014)0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我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两千元,对于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380元。 被告辩称,我们这事已经派出所处理过了,我不应再赔偿他医疗费了。原告也打我了,我也花了钱,条子在家放着呢,我没拿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系胞兄弟。2014年10月6日下午,原、被告因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黄灿相用铁锨将原告黄灿林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汲)行罚决字(2014)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室作出(郸)公(刑)鉴(活体)(2014)10082号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1835.42元。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有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收据”和郸城县汲冢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向本院主张权利,因其单独提供的处方,不符带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支持;“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郸城县汲冢镇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日期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重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医疗费与本案有关,依法应予驳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42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7天=162.5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7天=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1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未主张相应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的伤情也未能构成伤残或证明劳动能力的部分功能性的丧失,故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所辩此次纠纷中致使其受伤,并花去相应费用,因其当庭未提出反诉,且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灿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灿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