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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保诉被告郝道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朱国保,男,汉族,1950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道幸(铁棒),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贾集行政村郝楼村。 原告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朱国保,男,汉族,1950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道幸(铁棒),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贾集行政村郝楼村。

原告朱国保诉被告郝道幸提供劳务者致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保及其代理人赵秋娟、被告郝道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被告系包工头,他领的工人约40人,在太原市小店区搞建筑,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工资按天计算,原告属于小工,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农历2月21日,我们工人吃了午饭去工地干活,车行驶到座桥上,撞在桥栏上,将我们几个工人摔伤,原告帅昏;后来,被告将我们受伤的工人送到了小店区医院拍片检查了一下,原告的胳膊摔断,肺部和头部摔伤。被告没有给原告治疗,就找人将原告抬上了回河南省郸城县的汽车上,原告回到郸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仅医疗费就花了2万多元,被告只让他妻子送了2000元。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赔偿,但被告说只愿意赔偿1万元,至今未给,所以一直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7924.49元。

被告辩称,2014年农历2月21日,我工地午饭后上班,被告未指定原告到其工地干活,是其擅自上车。我也没有给原告没日140元工资,我只是打工方的代表,负责把工钱要过来,然后发给他们。原告受伤后经太原当地诊断仅锁骨受伤,并无肋骨受伤,原告在车上受伤,并未摔到车下。原告也未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未拒不赔偿,我们在太原协商给原告回去治疗,所花费用国家合作医疗报销80%后,剩余20%由被告报销。另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来太原打工,直到事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于2014年农历2月21日午饭后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当地初步诊断后,于2014年3月23日送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去医疗费1997.1元,经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736.05元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261.05元;后因伤情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1097.62元,经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0331.20元后,实际支出医疗费20766.42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市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朱玉深,母亲王氏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朱国廷、朱国证、朱军生、朱自立、朱巧、朱兰英、朱卫英、朱国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郸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出院证,证人证言、周口市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郸城县胡集乡郝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期间的上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较为安全的交通工具,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全部责任的70%;被告作为从事劳务的成年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拉装货物的车辆并非合法载人的交通工具,该货车载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其应当预知,而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行为对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自身损害责任的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2015年1月7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费用2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于本案损害的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03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027.47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1=487.62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21=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80岁-65岁)×20%=2542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年÷8人×20%=140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630元,共计62215.66元;故被告郝道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15.66元×70%=43550.96元,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道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国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550.96元。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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