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麦x,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2日。 原告麦x,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张x,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7日。 被告张x,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x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x、麦x诉被告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麦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刘现和介绍,麦x与被告张x在李楼乡海中饭店举行订婚仪式。传贴彩礼:现金26000元,衣服6件折款2300元,礼品2600元,饭两桌计1500元。后因麦x与被告张x发生矛盾,双方自愿解除婚约。我们找被告要彩礼钱,被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张x与麦x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26000元均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男方退婚不要一分钱彩礼,女方退婚全部返还彩礼,现男方突然表示解除婚约,根据定婚下贴双方父母达成的口头约定,属男方擅自违约,我方不予返还彩礼钱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麦x与被告张x经媒人刘现和介绍,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6000元。后因原告麦x与被告张x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以此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被告方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不予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麦x与被告张x介绍订婚,并按农村习俗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260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所附条件为结婚,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婚约,所附条件已经消失,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6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男方先行提出解除婚约,彩礼不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麦x、麦x彩礼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