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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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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被告郝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朱x,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徐丹丹(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x,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郝寺行政村郝寺村。 原告朱x诉被告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朱x,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徐丹丹(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x,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胡集乡郝寺行政村郝寺村。

原告朱x诉被告郝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被告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9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朱x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和责任,现朱x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来院,要求抚养女孩朱x,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举行婚礼及女儿出生的时间均属实,但我们生育的女儿应跟随我的姓氏,不应该叫朱x,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冰洁,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为由诉至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朱x,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又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朱x与被告郝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自动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都可跟随父母一方姓氏的权利,现非婚生女儿冰洁,已由其母亲朱x申请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并由权利登记机关郸城县公安局发放了户口登记手续,故冰洁跟随母姓合法、真实,被告所辩非婚生女儿冰洁应当跟随其姓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朱x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因朱x至今未满两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方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非婚生女儿朱x应由原告朱x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故朱x的抚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至朱x18周岁止。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也未能举证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与被告郝x非婚生女儿朱x由原告朱x抚养,被告郝x每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542.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朱x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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