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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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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芬诉被告张有军、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张传芬,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增,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有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张传芬,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增,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有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参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磊、张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传芬诉被告张有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增、被告张有军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有军驾驶豫PKD759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胡集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郝寺村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由张传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传芬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且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已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张有军辩称,我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积极赔偿,现在正在想办法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至于其它赔偿项目数额,在原告治疗结束并鉴定后再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有军驾驶豫PKD759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胡集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郝寺村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由张传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传芬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7.57元,后被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696.14元,至今仍未治疗结束。原告因此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万元,并当庭暂时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军应诉后愿意在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内积极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每日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处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万元,因其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清单数额为147723.71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有军应当扣除交强险最高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数额后,按其主要责任80%予以计算赔偿,即137723.71元×80%=110178.9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的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继续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已支付的27544.74元的医疗费由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自行负担。原告当庭自愿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暂时放弃,另行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017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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