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冠新、王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在遂平县城一手机店内购买13938374907、13683891847两个手机号码,并在西平县、遂平县街面门面店抄写大量手机及电话号码用于诈骗钱财。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西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在西平县城开文具店的王某丙的电话,谎称欲从其店里购买大量档案盒、文件夹等物品,接着又要王某丙代购800个快餐盘,并冒充快餐盘的厂商要求王某丙汇15800元钱,打到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银行卡上,王某丙感觉被骗后报案。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西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在西平县城开烤鸭店的耿某某的电话,谎称欲从其店里购买大量烤鸭给犯人改善生活,接着又要耿某某代购买800个快餐盘,并冒充生产快餐盘的厂商要求耿某某汇15800元钱,打到指定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银行卡上。因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当时被抓获而未汇款。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西平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开馍店的焦某某的电话,谎称欲从其店里购买大量馒头,接着又要焦某某代购买800个快餐盘,并冒充生产快餐盘的厂商要求焦某某汇15800元钱,打到他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与银行卡上。因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当时被抓获而未汇款。 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西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在西平县城开办公用品的张某的电话,谎称欲从其店里购买大量档案盒、文件夹等物品,接着又要张某代购4顶帐篷,并冒充生产帐篷的厂商要求张某汇11200元钱,打到他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银行卡上。因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当时被抓获而未汇款。 5、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虞城县武警中队军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在虞城县城开蛋糕店的李某某的电话,谎称欲从其店里购买大量面包,接着又要李某某代购买一千份盒饭,并冒充做饭盒的人诈骗李某某现金13500元,被骗款汇到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8480018148986971农业银行卡上。 6、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宝丰县城关镇张某某的电话,谎称欲买其烤鸭店的烤鸭,接着又要张某某代购餐具,并冒充生产餐具的厂商诈骗张某某现金4000元,款汇到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8480018148986971农业银行卡上。 7、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永城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永城市马牧乡赵某某的电话,谎称欲订购早餐,接着又要赵某某代购不锈钢餐盘,并冒充生产不锈钢餐盘的厂商诈骗赵某某现金15800元,被骗款汇入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8、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冒充永城市武警中队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永城市做彩钢瓦生意李某乙的电话,谎称欲订做车库,接着又要李某乙代购帐篷,并冒充生产帐篷的厂商诈骗李某乙现金13600元,被骗款汇入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1881000107003550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9、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所抄来的电话号码,拨打商丘市梁园区陈某甲的电话,谎称欲订购其早餐店的早餐,接着又要陈某甲代购餐具,并冒充生产餐具的厂商诈骗陈某甲现金15800元,款汇到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冀明豪的6228480018148986971农业银行卡上。 10、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第三监狱工作人员,拨打禹州市今世缘婚庆公司老板尹某某的电话,谎称监狱有活动,要求尹某某去布置灯光,接着又要尹某某代购餐盘,并冒充生产餐盘的厂家诈骗尹某某现金24000元,款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凤旭的6228480018124015175的农业银行卡上。 1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拨打新沂市一婚庆公司老板赵某丙的电话,谎称看守所有活动,要求赵某丙去布置会场灯光,接着又要赵某丙代购餐盘,并冒充生产餐盘的厂家诈骗赵某丙现金27820元,款汇入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凤旭的6228480018124015175的农业银行卡上。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耿某某、焦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尹某某、赵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丁、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存款业务回单,明细对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汇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单独或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