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0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上午,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齐某某在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经营的早餐店内生产的油条进行了抽样。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17mg/kg。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齐某某在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经营的早餐店内生产的油条进行了抽样。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17mg/kg,严重超标(国家安全标准为≤100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4月底我和妻子经人介绍来到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租了两间门面做早餐生意,店里卖的有油条、胡辣汤、菜角、包子、八宝粥等食品,油条炸有三个月左右。2013年10月16日上午,西平县公安局芦庙派出所民警来检查食品安全,并提取了我店里的油条两份、面粉两份及食用明矾。后来派出所民警通知是,我生产的油条里铝残留量超标。我买的都是食用添加明矾,我认为明矾是食品添加剂,添加的少不碍事,多的话对人体有害,我都是估约莫添加的。
2、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是2013年4月份来到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开了一家早点摊子,一开始没有卖油条,在一两个月前才开始炸油条,和面的时候添加明矾是跟人家学的,不放的话油条不起泡,吃着硬,不好卖,但放太多了吃着涩。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4月份租期门面房开早点店,并卖油条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6日扣押齐某某油条200克,明矾500克。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齐某某处提取油条明矾含量为1017mg/Kg。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明矾,致使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蔚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