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西刑医初字第2号
申请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张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现在漯河市慈善精神病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张某之母。
指定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前,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许,张某用砖头往秦某的头部击打,并将其扔进自家院内进行肢解,后将肢解后的腿部及手臂进行烹煮。经鉴定,秦某的死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张某尚在治疗期间,病情尚不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指定代理人康永军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许,张某用砖头往秦某的头部击打,并将其扔进自家院内进行肢解,后将肢解后的腿部及手臂进行烹煮。经鉴定,秦某的死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张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西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张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张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