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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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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Q2563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城交通路双金龙浴池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巩某某在西平县柏城办事处门口被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苏某某、郑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交通事故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绿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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