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毀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夜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麻纺厂路口西北角崔某某(已判刑)经营夜市地摊前,李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纠集“彪子”等人对张某某及其同伴实施殴打,张某某驾驶豫Q81101号黑色普桑轿车欲逃离,崔某某驾驶粤H50815号三菱吉普车截停张某某所驾车辆,李某某等人遂上前用石块等物品砸张某某所驾车辆,后张某某驾车向西逃跑,崔某某驾驶粤H50815号三菱吉普车追撵至五小门口东侧时,张某某弃车逃离,李某某等人遂再次上前用石块等物品将张某某所驾车辆砸坏。经评估,被砸的豫Q81101号黑色普桑轿车损失为人民币427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毀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巫某某、訾某某、刘某甲、余某某、袁某某、尤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评估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其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