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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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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菜市场,被告人李某某和江某某因为卖鸡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撕打,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江某某的丈夫)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江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江某某夫妇在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菜市场经营的卖鸡店相邻。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江某某因卖鸡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后孙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又与孙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某、江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造成孙某某双面颊部挫伤肿胀,双眼挫伤,面部多处点状、条状擦挫伤,鼻根部挫伤肿胀,鼻翼弯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造成江某某右面颊部挫伤肿胀,右眼挫伤,胸痛。二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李某某打伤,造成面部多处点状、条状擦伤及挫伤,右手食指划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二被害人孙某某、江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5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正阳县中心菜市场中间路口卖鸡,孙某某、江某某夫妇在我的摊位东边卖鸡。后来有位顾客来买鸡,我卖的鸡是黑爪的,他们卖的是黄爪的,江某某指着我的鸡笼说黑爪的鸡养不活,我随后和江某某发生争吵和对骂。江某某拿着砖头往我这边地上砸,我走到江某某身边,江某某看到我过去了就用手对着我的面部抓,我也用拳头对着她的面部和身上打。正在这个时候孙某某也过来对着我的头上和身上乱打,我也用拳头对着孙某某的头上和身上乱打,分开之后我发现江某某的一只眼被打肿了,孙某某的鼻子被我打流血了,我的面部被江某某抓流血了。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在正阳县中心菜市场,有人到我摊位买鸡,我说黄爪的能喂,黑爪的不能喂。李某某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李某某跑过来对我的右侧眼部打了一拳,又对我的胸口打了几拳,我被打倒在地。我丈夫孙某某看见后过来拉我,李某某就用拳头对着我丈夫面部和胸部乱打,我丈夫孙某某也用拳头对李某某的身上乱打,我上前用手朝李某某的面部乱抓。我丈夫打电话进行报警的时候,李某某对着我丈夫孙某某的面部打了几拳,我丈夫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嘴角也流血了。我丈夫去派出所后,李某某又过来对我身上乱打,我也用手对他的脸乱抓,后来我们分开后我直接去派出所了。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其妻子江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卖鸡的对面买瓜子。我看见孙某某和李某某面对面站着,孙某某脸上流了好多血,李某某和他在吵架,后来孙某某报警了,我就走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看到我楼下的邻居孙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打架,李某某对着孙某某面部打,孙某某对着李某某的身上乱打,当时孙某某的鼻子、嘴都流血了,李某某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孙某某走后李某某和江某某又开始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李某某对着江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江某某对着李某某的脸上乱抓,后来李某某把江某某打倒在地上,之后有人把李某某和江某某拉开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双方受伤的现场情况。

7、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004)、(005)、(006)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双面颊部挫伤肿胀,双眼挫伤,面部多处点状、条状擦挫伤,鼻根部挫伤肿胀,鼻翼弯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江某某右面颊部挫伤肿胀,右眼挫伤,胸痛,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多处点状、条状擦伤及挫伤,右手食指划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7月1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在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菜市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书面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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