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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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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015年1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送至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解回后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在正阳县真阳镇东关旺旺超市南侧代某某的租房屋内卖给曹某某一小袋冰毒,获得毒资200元。

二、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东关旺旺超市南侧二楼代某某的出租房内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东关旺旺超市南侧二楼代某某的出租房内再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一份及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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